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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注册公司营业税变化要点

营口注册公司 发布时间:2021-03-21 次浏览

注册公司营业税变化要点财政部、税务总局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51号和第52号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注册公司营业税变化要点

       财政部、税务总局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51号和第52号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修订的三个税收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结合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两部门的解读,对新旧规定进行了对照说明。以下是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税务总局解读:

  1、营业税实施细则主要作了哪些修订?

  营业税实施细则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对境内应税劳务进行界定;二是与增值税实施细则衔接,对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销售额划分问题作出规定;三是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和征管需要,对部分条款进行补充或修订。

  2、修订后的增值税和营业税实施条例对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销售额划分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继续维持对混合销售行为处理的一般原则,即按照纳税人的主营业务统一征收增值税或者营业税。但鉴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较为特殊,对其采用分别核算、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办法。

  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和营业税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和营业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征收增值税,是否应一并征收增值税由税务局确定。但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形,容易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的问题,给纳税人产生额外负担。此次修订,将这一规定改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核定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文对比

旧细则 调整后的新细则 条文对比

(1993)财法字第4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条所称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所称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非应税劳务)。 第二条 条例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文字表述更加规范.

第三条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期货,是指非货物期货。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新细则第十八条 

第四条 条例条所称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简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应税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第三条 条例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原细则第四条段与第二段内容。

 第四条 条例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1)对境内应税劳务的界定总的原则是,由劳务发生地原则改为收入来源地原则。

 因此,取消了旧细则第七条的前三款内容,重新进行了定义。

(2)转让无形资产,将原旧细第(四)款的内容分拆成(二)、(三)款。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境内使用修改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转让。

(3)转让(销售)和出租土地使用和不动产,要求标的物在境内;并且相对旧细则,增加了“出租”行为。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纳入征税范围,是因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具有相同性质,不动产的转移也必然伴随着土地使用权而转移。

并增加了兜底条款。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取消“混合销售行为由税务总局征收机关确定”的政策。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一致。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增内容,与新增值税条例细则第六条一致。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原细则中,“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不合理,也容易让纳税人根据自己的情况采取有利于自己的税收负担。

 

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条例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一)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

(二)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三)在境内组织旅客出境旅游;

(四)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

(五)所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 新细则第四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在境内提供保险劳务:

(一)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劳务,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除外;

(二)境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 删除 第(一)款上升为条例第七条,成为免税条款。

第(二)款,与细则第四条原则相同,不必另行规定。

第九条 条例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第九条 条例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与增值税条例细则保持一致。

新细则由笼统的“企业”一词代替了旧细则的具体列举。

 

第十条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新细则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除本细则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明确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不使用“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这一概念。

旧细则第十条 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依据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对原细则第十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挂靠方式发生应纳税行为规定,增加了发包人为纳税人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从事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或其他陆路运输业务并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新细则第十条取消了“独立核算”的概念,因此原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内容取消。

第十三条 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收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征收营业税:

(一)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以正式文件允许收费,而且收费标准符合文件规定的;

(二)所收费用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的。 删除 根据财税字〔1997〕5号文件,本条废止。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增加了价外费用的范围。

增加了企业依条例代收转付行政性收费不包括在价外费用中。与增值税、消费税条例细则保持一致。

原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内容,已在条例明确,不必重复。

 

新增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修改后,上升为细则内容。

新增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修改后,上升为细则内容。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上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新细则列为第二十条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按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但金融、保险企业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上年度决算报表确定的汇率。

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选择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新细则第二十一条 

第十七条 运输企业从事联运业务的营业额为其实际取得的营业额。

条例第五条第(六)项中所称的其他情形,包括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删除 已并入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三)款规定修改后,上升为细则内容。财税[2003]16号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16号文对设备来源未作具体规定,而新细则明确了只有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不包括在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采用总包方式提供建筑劳务,同时提供设备,其设备价款应包括在营业额中。但新细则未明确设备具体明细包括那些,应进一步关注总局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细则第四条所称自建行为的营业额,比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删除 

第二十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转贷业务,是指将借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将吸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存款或者自有资本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不属于转贷业务。 删除 新条例已将此内容删除。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删除 根据财税字[1997]45号文件,本条已废止。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进行演出,以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删除 目前演出市场的现状是由某个演出公司组织演出活动,表演团体或个人只负责演出不管其他事宜。因此旧细则的规定就没有实际效用了。本条款已不符合实际,废止。

第二十三条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向顾客收取的各项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和饮料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第十七条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根据目前娱乐业经营的特点,增加了收费列举项。

旧细则第三条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1、增加“其他金融商品”一词,与条例一致。

2、将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纳入了征收范围。

新增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新增条款。

根据财税[2003]16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进一步修改上升为细则。

旧细则第十五条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

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原细则第十五条修改。

增加了“按照其他纳税人当月或者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以解决过去只以本企业经营情况来判定的单一性。

旧细则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原细则第十六条修改。

表述更明确,明确了折算汇率为“中间价”,修正了原细则“原则上为中间价”的模糊说法。

根据财税字〔1996〕50号规定,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内容取消。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业务,以全部收费减去为旅游者付给其他单位的食、宿和交通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旅游企业组织旅客在境内旅游,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其销售额比照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确定。 删除 已并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营业额比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删除 新细则第二十条已包括此内容。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二)款第(三)项所称的医院、诊所、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是指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和防疫、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疗用具、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三)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四)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保等)的业务。

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

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五)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售票收入,是指销售道门票的收入。

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售票收入,是指寺庙、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 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二) 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三) 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四) 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销售道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五)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因条例变化,增加了第(五)款内容。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800元;

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

纳税人营业额达到起征点的,应按营业额全额计算应纳税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明确起征点的范围。过去起征点没有明确是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还是全部营业税的营业额。但从总的立法原则上看,应该是全部应纳营业税的营业额,此次细则修订增加了这部分内容。

根据条例,修订了起征点的幅度。

新增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主要是解决在应税行为开始提供到完成期间收到款项什么时候征税和应税行为提供后但没有约定收款时间如何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

  “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是要解决应税行为提供过程中,没有付款的问题。一种情况是合同上注明时限,新细则借鉴财税[2006]177号文件,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第二种情况是没有约定,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在应税行为提供完成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四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额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增加建筑业、租赁取得预收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其他扣缴义务人规定如下: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三)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四)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

(五)个人转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删除 综合调整到条例第十一条。

第三十条 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对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纳税,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何时补征税款,原细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新细则这里就借鉴了财税[2006]177号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删除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对此项内容进行了重新规定。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删除 

第三十三条 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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